山东省海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海检一部刑诉〔2020〕154号
被告人姜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06291975********,汉族,小学文化,群众,务农,出生地山东省海阳市,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海阳市**镇**村103号,经海阳市公安局决定,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5日被监视居住。
本案由山东省海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姜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1月15日20时00分许,被告人姜某某酒后无证驾驶已达到报废标准的鲁******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210省道由北南行,行至210省道、54KM海阳市**派出所南处时,与前方于某某停在非机动车道内的无号牌轮式装载机发生事故,致车辆损坏、姜某某受伤。经法医鉴定,被告人姜某某血液中酒精成分含量为153.8mg/100ml。经海阳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姜某某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姜某某经海阳市公安局民警传唤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案件侦破情况说明、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等书证;2.鉴定意见:酒精检验检测报告书等鉴定意见;3.勘验检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4.证人证言:证人于某某的证言;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姜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姜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并在值班律师的见证下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某醉酒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足以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海阳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时伟宏
2020年8月18日
附:
1、被告人姜某某现监视居住于现住址。
_2、侦查卷宗壹册、电子卷壹份_。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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