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宁乡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检公诉刑诉〔2018〕502号
被告人姜某某,男性,197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1241973********,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长沙市宁乡县,住宁乡市**镇**村**组。2018年6月20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宁乡市公安局批准,同日由宁乡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8年7月18日经本院决定重新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乡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姜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8年7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8年7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4月20日凌晨,被告人姜某某酒后驾驶车牌号湘A9****的小型轿车,沿县道X211线由横市往黄材方向行驶,行驶到X211线9KM地段时,被执勤交警查获,经宁乡县第三人民医院对姜某某体内血液进行抽取,检测结果为90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常口信息;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到案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身份证复印件;湖南省龙人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告知笔录、血样提取登记表、被抽血人家属通知书;交警大队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证人梁尚明的证言;被告人姜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事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姜某某对本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某酒后驾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拘役,并处罚金。其被告人姜某某有如下量刑情节:
1、被告人姜某某主动投案,且其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系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2、被告人姜某某无犯罪前科记录。
3、被告人姜某某犯罪情节轻微、主观恶性不大。
综上,建议对被告人姜某某判处四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可以适用缓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宁乡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鲁海滨
2018年7月18日
附:1.被告人姜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电话1867485****)。
2.案卷材料二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具结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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