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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姜某某危险驾驶案)_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检察院

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津静检一部刑诉〔2020〕322号

被告人姜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302251981********,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黑龙江省甘南县**镇**村**屯。2020年3月24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天津市公安局静海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静海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姜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10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10月14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16日21时53分许,被告人姜某某在天津市静海区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静陈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静陈公路8公里300米处,撞路边停放的冀R****6号轻型普通货车,致双方车损。后该货车车上人员陈某某报警,被告人姜某某在静海区医院被民警抓获。经公安机关认定,被告人姜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经鉴定,被告人姜某某血液中的乙醇成分含量检测为210.1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到案后,被告人姜某某如实供述了危险驾驶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姜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在公共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交通安全,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姜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被告人姜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姜某某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主要责任,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具有酌定从重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姜某某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六千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张少利

检察官助理 沈梅萱

2020年10月19日

附:

1.被告人姜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其住所地。

2.案卷材料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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