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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姜某某危险驾驶案)_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津北检一部刑诉〔2020〕91号

被告人姜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11261987********,汉族,初中文化,**有限责任公司**,户籍所在地河北省衡水市故城县**镇**村**号,居住地天津市河西区**路**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天津市公安局河北分局决定,于2020年8月4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河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姜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4月23日21时39分许,被告人姜某某酒后驾驶牌照号为冀T****6的白色吉利美日牌小型轿车,沿本市河北区金钟河大街由东向西行驶至金钟河大街与瑞庭路交口右转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天津市津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姜某某案发时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69.2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被告人姜某某的户籍证明、呼气式酒精检测报告单、纠正违法行为经过、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等书证。

2、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姜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3、鉴定意见:天津市津实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津津实[2020]毒物鉴字第291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

4、视听资料:涉案录像光盘二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姜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了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姜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姜某某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杨立坤   

2020年11月2日   

附:

1、被告人姜某某现在其居住地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涉案录像光盘二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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