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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姜某某危险驾驶案)_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津宁检一部刑诉〔2020〕422号

被告人姜某某,男,195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20221195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河北省唐山市路南区**园**号楼**室,户籍地天津市宁河区**镇**街**号。2019年2月18日,因酒后驾驶机动车被天津市公安局宁河分局交警支队行政处罚。2020年8月24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天津市公安局宁河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宁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姜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14日21时许,被告人姜某某饮酒后驾驶牌照号为冀B****M的长城牌小轿车,沿京环线由西向东行驶至京环线与津榆支路交口处被交警当场查获。经依法鉴定,被告人姜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0.85mg/100ml。

案发后,被告人姜某某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车辆、机动车驾驶证等物证照片;2.书证:案件来源、到案经过、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3.证人证言:证人董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姜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天津市天永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监控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姜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姜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姜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建议判处被告人姜某某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晓媛

2020年11月18日



附件:1.被告人现在处所:被告人姜某某现在居住地候审。

  2.卷宗一册,共计84页;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5.《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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