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通检一部刑诉〔2020〕59号
被告人姜某某,男,1970年**月**日生 ,公民身份号码3206241970********,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住南通市通州区**镇**公寓**幢**室。被告人姜某某曾因饮酒后驾驶非营运机动车,于2009年 12月23日被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罚款500元,暂扣机动车驾驶证2个月。被告人姜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7日被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姜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告知被告人姜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姜某某,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姜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13日18时许,被告人姜某某与朋友夏某某在南通市通州区**镇的丁某某家吃晚饭,期间饮酒。饭后被告人姜某某驾驶苏F****小型普通客车从南通市通州区**镇**村的家里出发,当其行驶至南通市通州区**高速收费站铺路路段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被告人姜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57.8mg/100mL。
被告人姜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姜某某驾驶的苏F****小型普通客车的物证照片;
2.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调取的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等书证;
3.证人夏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姜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南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
6.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制作的呼气式酒精检测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姜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姜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姜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何燕华
检察官助理:王晨曦
2020年3月6日
附:
1.被告人姜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处。
2.案卷材料和证据。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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