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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姜某某危险驾驶案)_伊春市友好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伊春市友好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伊友检一部刑诉〔2020〕29号 

被告人姜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07161991********,汉族,小学文化,系伊春市友好区**局**,住黑龙江省伊春市上甘岭区**街**委**组2019年7月2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伊春市公安局上甘岭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7月2日我院以涉嫌危险驾驶罪决定对其取保候审,同日由伊春市公安局友好分局执行。

本案由伊春市公安局友好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姜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姜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1日18时许,被告人姜某某酒后驾驶车牌为黑F****8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在伊春市上甘岭区溪水林场林企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距嘉临公路路口150米处时,因操作不当致使车辆失控驶入道路右侧沟内。经认定,被告人姜某某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送检姜某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206.73mg/100ml,属醉酒。

经侦查,被告人姜某某于2019年7月1日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

1.物证黑F****8号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照片);

2.书证户籍证明、接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侦破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血样提出登记表、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

3.证人高某某证言;

4.被告人姜某某供述;

5.《司法鉴定意见书》; 

6.《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姜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姜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姜某某在公安机关侦查阶段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伊春市友好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崔学斌

2020年7月15日

附:

1.被告人姜某某现住伊春市上甘岭区**街**委**组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147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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