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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姜某某危险驾驶案)_云南省永胜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云南省永胜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永检公诉刑诉〔2020〕120号

被告人姜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332221987********,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云南省永胜县人,住永胜县**镇**村委**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2月5日被永胜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云南省永胜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姜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在法定期限内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姜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01月14日,被告人姜某某驾驶云******号轻型普通货车,沿金太线由永胜县涛源镇堡子坪村往金江坪村方向行驶,10时12分,当车行驶至金太线8公里100米处时,被永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执勤民警查获,当日10时31分,民警依法提取姜某某静脉血样,经丽江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其血液中检出乙醇成份,乙醇含量为80.38mg/100ml。

上述犯罪事实有书证、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等在卷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姜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姜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行为,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姜某某系初犯,自愿认罪认罚,可以酌定从轻处罚。本院为维护交通运输安全,打击刑事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永胜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任林芳

2020年4月28日

附:

1.被告人现被取保候审于其居住地。

2.案卷材料2册随案移送。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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