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昆明市石某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石检一部刑诉〔2020〕80号
被告人姜某某,男,196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01261960********,汉族,高中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昆明市石某彝族自治县,住石某彝族自治县**镇**村委会**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2日被石某彝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云南省昆明市石某彝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姜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11日14时许,被告人姜某某饮酒后持“C1D”类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云******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行驶至石某彝族自治县**镇学地山路段时,与刘某某驾驶不按规定超车的云******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至姜某某轻伤二级,车辆损坏,造成交通事故。民警在石某彝族自治县人民医院对姜某某进行酒精呼气测试,值为126mg/100ml,后对姜某某抽血待检。经检验,被告人姜某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47.57mg/100ml。经交警部门认定,姜某某与刘某某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1)受、立案文书;(2)户口证明;(3)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及照片;(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5)交通事故接警登记表;(6)事故协议、收据;2.证人古某某、刘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姜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1)昆锦司[2019]毒鉴字第6975号法医毒物鉴定意见书;(2)昆锦司[2019]临鉴字第N801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1)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2)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3)辨认笔录及照片;6.其他:(1)查获经过;(2)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及相关证明材料;(4)公安网络信息库查询资料;(5)行政处罚决定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姜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并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姜某某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35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昆明市石某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霞
2020年4月9日
附:
1.被告人姜某某现被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376912****。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光碟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证据开示清单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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