义乌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义检刑诉〔2020〕6953号
被告人姜某某,男性,1984年**月** 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12221984********,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太和县,住太和县**镇**村委会**号**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27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8日变更强制措施为监视居住。
本案由义乌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姜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5日18时30分许,被告人姜某某与朋友周某某在义乌市**镇工业区周某某上班的工厂食堂吃晚饭,期间其喝了两三瓶大瓶雪花啤酒和两瓶小瓶劲酒。同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姜某某在饮酒后驾驶浙D5****号小型轿车上路行驶;同日20时55分许,当其驾车行驶至义乌市**镇**路**村地段时,被义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执勤民警查获。经义乌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姜某某体内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73mg/100ml,属于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酒精含量测试结果凭证,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证、驾驶员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证复印件,车辆信息,查获经过,归案经过,户籍证明;
2.证人证言:证人周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姜某某的供述;
4.鉴定意见:检验报告;
5.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呼气及抽血视频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姜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姜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对被告人姜某某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义乌市人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
检察员:胡丹萍
2020年9月28日
附:
1.被告人姜某某现监视居住在浙江省兰溪市**镇**厂宿舍,联系电话158********。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量刑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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