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临兰检一部刑诉〔2020〕317号
被告人姜某某,男,1965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728011965********,汉族,小学文化,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群众,无业,住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道**号**号楼**单元**室。2019年10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4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临沂市公安局兰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姜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9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9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20年4月2日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姜某某同意本案适用认罪认罚制度审理。其间,本院于2020年2月24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3月23日补查重报,于2020年2月9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7月21日0时35分许,被告人姜某某酒后驾驶鲁******号“宝骏”牌小型轿车,沿临沂市兰山区**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路交汇处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姜某某静脉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62.6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证据如下:
鉴定意见;书证;被告人姜某某的供述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姜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姜某某到案后能够坦白认罪,确有悔罪表现,并自愿认罪认罚,同意适用认罪认罚制度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法院判处其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闫淑英
2020年4月9日
附:
1.被告人姜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家中。
2.侦查卷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量刑建议书》一份。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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