齐齐哈尔市龙沙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齐龙检一部刑诉〔2020〕270号
被告人姜某某,男,196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02031964********,汉族,中专文化,中共党员,齐齐哈尔市德恩电力集团工人,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建华区**小区**号楼**单元**室(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龙沙区**小区**号楼**单元*8室),2019年10月15日因涉嫌危险驾驶被齐齐哈尔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齐齐哈尔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姜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7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的意见,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30日21时许,被告人姜某某在给代驾送车过程中,酒后驾驶号牌黑B****3号小型客车行驶至齐齐哈尔市龙沙区五中岗地北侧马实饭店南侧胡同时被查获,经检验,被告人姜某某静脉血中乙醇含量为183.2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书证被告人姜某某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及破案经过;
2. 证人李某某证言;
3.被告人姜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齐齐哈尔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
5.视听资料光盘二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姜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故建议判处被告人姜某某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齐齐哈尔市龙沙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宝德
2020年8月18日
附:1.被告人姜某某现被取保候审。
2.《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3.全部案卷和证据材料一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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