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富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黑富裕检刑诉〔2020〕178号
被告人姜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302271987********,汉族,小学文化程度,中共党员,无职业,住黑龙江省富某某**小区**号楼**单元**室,2020年12月4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富某某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富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姜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1月9日21时,被告人姜某某酒后驾驶辽G****8号小型轿车沿富某某中心大街由南向北行驶,行驶至富某某北体育场北侧时与中心隔离带相撞,造成隔离带损坏的交通事故。富某某公安局新华派出所民警接到报警后,在事故现场附近农商银行内将被告人姜某某抓获,经检验,被告人姜某某静脉血中乙醇含量为242.7mg/100ml。
被告人姜某某于2020年11月9日在富某某被富某某公安局新华派出所民警抓获。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
1.书证查获经过、户籍证明、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员信息查询单、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罪认罚具结书等;
2. 被告人姜某某的供述;
3. 齐齐哈尔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毒物检验鉴定报告;
4.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姜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姜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姜军在侦查、审查起诉阶段均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对其从宽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姜某某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二条的规定,建议适用速裁程序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黑龙江省富某某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杨荣江
检察官助理:付 艳
2020年12月11日
附件:
1. 被告人姜某某现富某某取保候审;
2. 案件材料和证据二册;
3. 《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本起诉书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公诉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 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
(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
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第二百二十二条 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的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案件,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认罪认罚并同意适用速裁程序的,可以适用速裁程序,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判。
人民检察院在提起公诉的时候,可以建议人民法院适用速裁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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