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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姜某某危险驾驶案)_长春新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长春新区人民检察院

长春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新检一部刑诉〔2020〕133号

被告人姜某某,男性,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3811989********,汉族,初中文化,长春**公司**。户籍所在地吉林省长春市公主岭市**派出所管内,住长春市公主岭市**镇**村**屯。2014年12月22日因犯盗窃罪被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现因涉嫌危险驾驶,经长春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8月21日被长春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10月16日被长春市公安局范家屯派出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吉林省长春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姜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1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20日19时许,被告人姜某某酒后驾驶吉CH****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本市长春新区西顺达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硅谷大街交汇处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姜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83.48mg/10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书证: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信息、车辆信息、刑事判决书等;

2.​ 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姜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3.​ 鉴定意见:鉴定文书;

4.​ 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呼气酒精检测单、现场检测报告书等;

5.​ 视听资料:讯问被告人同步录音录像光盘一张。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姜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长春新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红宇

2020年113

                                      (院印)

附件: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叁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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