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姜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22221970********,汉族,小学文化,农民,重庆市开州区人,住重庆市开州区**镇**路口**宿舍(户籍所在地:重庆市开州区**镇**村**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1月28日被重庆市开州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开州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姜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0月29日20时许,被告人姜某某饮酒后持E 类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渝F5****普通二轮摩托车,搭载亲友华某某,沿省道202 由重庆市开州区长沙镇分水村往长沙镇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长沙镇五花八门门市路段时,被巡逻民警查获。经重庆市万州区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姜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5.2mg/100mL。
被告人姜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血样提取登记表、酒精呼气测试单、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常住人口信息等书证;
2.证人华某某、杨某某、谭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姜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乙醇检验报告;
5.现场酒精含量检测笔录及照片;
6.抽血视频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姜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姜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姜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故建议判处被告人姜某某拘役一个月,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提起公诉,建议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 察 官:李兰
2020 年 3 月25日
附件:1.被告人姜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345273****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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