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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姜某某危险驾驶案)_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检察院

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渡检刑诉〔2020〕Z225号 

被告人姜某某,男,1982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2131982********,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住重庆市九龙坡区**大道****小区****单元****。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15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总队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7月3日22时许,被告人姜某某酒后驾驶轿车(渝A*****载人从重庆市大渡口区三十七中附近出发,途经天堂堡轻轨站的新华立交匝道准备前往九龙坡区半山小区。姜某某驾车经大渡口区新华立交上道口行驶上城市快速道路时被重庆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总队城市快速道路支队警察查获。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姜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8.3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机动车照片等物证;

2.户口页、驾驶人信息表、机动车信息表等书证;

3.证人刘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检验报告》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某酒后在城市快速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对其处罚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某某拘役一个月,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人民币两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何天庆

检察官助理:邓  琼

2020 年8 月26日 

附:

1.被告人姜某某现取保候审于重庆市九龙坡区**大道****小区****单元****

  2.《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3.《证人名单》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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