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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姜某某危险驾驶案)_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检二部刑诉〔2020〕99号 

  被告人姜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1527011983*******,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住址东胜区**小区**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8日被鄂尔多斯市公安局东胜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鄂尔多斯市公安局东胜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姜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03月07日22时29分,姜某某涉嫌醉酒后驾驶蒙K**号大众牌小型轿车,沿东胜区鄂尔多斯街由西向东行驶至蓝萨大酒店对面道路处时,被东胜区交管大队民警查获。经检测,姜某某的血液酒精含量为314.65mg/100ml,为醉酒状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4.提取、勘验笔录;5.鉴定意见;6.视听资料。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姜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某醉酒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姜某某归案后,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判处姜某某拘役两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宏洋

2020年4月14日

附:

1.被告人姜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居住地。

2.案卷材料两册。

3.适用速裁程序审理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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