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姑检刑诉〔2020〕387号
被告人姜某某,女性,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9241987********,汉族,高中文化,苏州市姑苏区**饭店员工,住苏州市虎丘区**花苑**幢**室,户籍地为江苏省盐城市射阳县**镇**居委会**组**号。被告人姜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9月22日被苏州市公安局姑苏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7月3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苏州市公安局姑苏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姜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分别于2020年7月30日、7月3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姜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15日23点30分许,被告人姜某某酒后驾驶苏E6****小型轿车从本市姑苏区四季淮扬饭店出发,途经西和合街、江坤路,行驶至北环西路与被害人刘某某驾驶的牌号为苏E1****的轿车发生交通事故。在明知被害人刘某某报警的情况下,被告人姜某某留在现场等候民警到达。经鉴定,被告人姜某某体内乙醇含量为147mg/100ml。经苏州市姑苏区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姜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姜某某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案发经过、驾驶证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谅解书等;
2.证人林某某、葛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姜某某的供述及辩解;
5.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
6.机动车驾驶人呼气酒精含量检测笔录、现场笔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
7.苏州市公安局姑苏分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姜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姜某某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吴坚
检察官助理:王薇薇
2020年7月31日
附:
1.被告人姜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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