绥阳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黑绥阳检一部刑诉〔2020〕124号
被告人姜某某,男,195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2310251950********,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出生地黑龙江省海林市林口县,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海林市林口县,住黑龙江省海林市**林业局**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0月23日被黑龙江省林区公安局柴河分局(原柴河林业地区公安局)取保候审。因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9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柴河分局南岗派出所执行。
本案由黑龙江省林区公安局柴河分局(原柴河林业地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姜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11日14时42分许,被告人姜某某醉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正三轮电动摩托车,沿黑龙江省柴河林业局松岭街由西向东行驶,行驶至南岗路路口时,被黑龙江省林区公安局柴河分局(原柴河林业地区公安局)执勤民警当场查获。当场用呼气式酒精检测仪对姜某某进行酒精测试,姜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25毫克/100毫升。经牡丹江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鉴定:姜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63.5毫克/100毫升。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无号牌正三轮电动摩托车一台;
2.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违法嫌疑人基本信息表、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扣押清单、酒精检测单、认罪认罚从宽处理告知书、认罪认罚承诺书、认罪认罚从宽处理建议书、认罪认罚具结书;
3.证人宋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姜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司法鉴定委托书、黑龙江省博大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牡丹江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鉴定文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姜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某醉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姜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绥阳人民法院
检察官:曹林
2020年9月27日
附件:
1.被告人姜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林业局**小区**号楼**单元**室。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76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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