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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姜某某危险驾驶案)_牡丹江市西安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牡丹江市西安区人民检察院

牡丹江市西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牡西检一部刑诉〔2020〕87号


  被告人姜某某,男,1984年****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10041984********,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住牡丹江市爱民区**小区**号楼**单元**室(户籍所在地:牡丹江市爱民区****宿舍**号)。2002年10月14日因犯盗窃罪被牡丹江市东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1000元;2017年3月29日因无证驾驶被宁安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三日;2017年7月3日因饮酒后无证驾驶被牡丹江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9年10月29日因涉嫌危险驾驶被牡丹江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5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20年9月22日经本院以涉嫌危险驾驶罪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牡丹江市公安局直属分局执行。

本案由牡丹江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姜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当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30日23时至23时50分,被告人姜某某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证的情况下,饮酒后驾驶未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黑C****7号力帆牌小型轿车上路行驶。其驾车沿长安街由西向东行驶至西五条路路口时,与前方同向车道等信号灯的被害人孟某某(男,41岁)驾驶的黑C****7号北京牌小型轿车发生追尾碰撞,造成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姜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经鉴定,姜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00.2mg/100ml。案发后,姜某某已赔偿被害人损失。

经侦查,被告人姜某某于2019年10月29日被公安机关在牡丹江市爱民区其家中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被告人姜某某的户籍证明、前科证明,线索来源,到、破案经过,牡丹江市公安局110报警单,牡丹江市公安局提供的驾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车辆信息查询结果单,抽取血样登记表,道路事故认定书等;

2、证人刘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孟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姜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牡丹江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鉴定书、黑龙江大泽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

6、道路事故现场勘查笔录;

7、视听资料载有现场监控视频的DVD光盘1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姜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姜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姜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其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姜某某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牡丹江市西安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徐嘉翊

                   检察官助理:王  双

                                                                      2020年10月15日 

附件:

1、被告人姜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本起诉书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 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客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

(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

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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