牙克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牙检刑诉〔2020〕2号
被告人姜某某,男,195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521041958********,汉族,高中文化程度,牙克石市**公司(退休),中共党员,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牙克石市,住牙克石市**小区。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9月2日被牙克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9日被牙克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9月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牙克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姜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7日20时08分许,被告人姜某某酒后驾驶蒙E*****东南牌小型轿车,在牙克石市胜利街由东向西行驶至胜利街与青松路十字交叉路口处,撞至前方同向停车等红灯的由张某某驾驶的蒙E*****夏利牌小型轿车(屈某某、高某某在车内乘坐)尾部,造成屈某某受伤、两车局部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牙克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姜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被告人姜某某血液乙醇含量为392.87mg/100ml,已达到醉酒标准。案发后,姜某某与张某某、屈某某达成谅解协议。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立案决定书、查获经过等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姜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5.现场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姜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并造成交通事故,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姜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牙克石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海峰
2020年9月15日
附:
1.被告人姜某某(1864704****)现在居住地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1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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