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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姜某某危险驾驶案)_溧阳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溧检一部刑诉〔2020〕420号

被告人姜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13221984********,汉族,初中文化,个体,住江苏省溧阳市**街道**居委**村**号(户籍所在地江苏省沭阳县**镇**村**组**号)。被告人姜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11日被溧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溧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姜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被告人姜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6日19时许,被告人姜某某酒后无证驾驶无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由溧阳市**街道**居委**村行驶至溧阳市溧城镇大营巷,随后又驾驶该摩托车由溧阳市溧城镇大营巷行驶至溧阳市昆仑南路与凤凰路交叉路口处时,在闯红灯左转弯行驶过程中与被害人刘某某驾驶的苏D3****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事故致使被告人姜某某受伤,两车损坏。经溧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告人姜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48.7毫克/100毫升。经溧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姜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刘某某不承担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姜某某如实供述其犯罪行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案发经过、抓获经过等书证;

2.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姜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溧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检验报告;

5.溧阳市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姜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姜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姜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丽霞

检察官助理:车凌云

2020年6月11日  

附:

1.被告人姜某某取保候审于溧阳市**街道**居委**村**号。

2.案卷材料1册。

3.量刑建议书2份,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从宽制度告知书1份,证据告知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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