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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姜某某危险驾驶案)_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

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开检刑二部刑诉〔2020〕32号

被告人姜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4291995********,汉族,高中文化,中国人民财产保险长沙**公司业务员,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九江市湖口县**镇**村**组,现住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街道**栋**房。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20年7月31日被长沙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20年8月7日由长沙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8月10日由江西省湖口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长沙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姜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8日2时38分,被告人姜某某醉酒后驾驶赣******号小型轿车,沿长沙市开福区万佳丽快速路由南往北行驶至恒大雅苑前路段时,遇孙被害人孙某某驾驶湘******号小型普通客车同向行驶在其左前方,因被告人姜某某醉酒后驾车及驾车忽视安全等原因,发生赣******号小型轿车左前碰撞AA55D4号小型普通客车右后部,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发后,孙某某报警,执勤民警接报警后赶到事故现场处置,在事故现场对被告人姜某某进行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为108毫克/100毫升,随后民警将被告人姜某某带至解放军921医院提取血样进行检验。

经长沙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报告检验:被告人姜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其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05.3毫克/100毫升;经长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开福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姜某某在此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孙某某不负事故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姜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姜某某已与被害人孙某某达成民事赔偿协议,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接报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收车凭证、血样提取登记表、户籍证明、到案经过、驾驶人查询信息、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行政处罚决定书、赔偿协议、收条、谅解书等书证、道路交通事故现场、接受呼气酒精检测、提取血样现场等照片;2.被害人孙某某的陈述;3.证人张某某所作证言;4.被告人姜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6.勘验、辨认笔录;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姜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姜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姜某某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在城市快速路上驾驶,从重处罚;案发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姜某某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不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黄淑元

2020年11月12日

附:1.被告人姜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827022****)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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