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蕲春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蕲检检察二部刑诉〔2020〕121号
被告人姜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4211983********,满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平顶山市,现住蕲春县**镇**村**组。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4日被蕲春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蕲春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姜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日13时许,被告人姜某某无证驾驶一辆无号牌豪爵二轮踏板摩托车从本县大同镇操山村往大同水库方向行驶,行驶至大同水库坝脚路段时,被大同派出所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姜某某体内乙醇定量检测结果为84.25mg/100ml,属醉酒驾驶。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户籍资料等书证;2.梅某某、田某某等人的证言;3.鉴定意见;4.检查笔录及车辆照片;5.被告人姜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姜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上路行驶,体内乙醇定量检测结果为84.25mg/100ml,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姜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并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蕲春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方玉
检察官助理:程菲
2020年5月7日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家,电话:1593891****。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证人名单和证据目录各两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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