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宜昌市三峡坝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宜三检公诉刑诉〔2020〕30号
被告人姜某某,男,199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27021998********,汉族,大学文化,武汉**学院**。出生地河南省项城市,户籍所在地项城市**镇**村,现住湖北省宜昌市**路**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3日被宜昌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宜昌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姜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23日向宜昌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该院于同年7月21日交由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7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5日4时许,被告人姜某某饮酒后驾驶鄂E****8号日产牌小型客车行驶至宜昌市发展大道颐和雅郡门前路段,将道路中心隔离护栏撞倒,造成车辆及护栏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姜某某驾车驶离现场,将车停放于宜昌市发展大道凯迪拉克4S店门前路段,后被巡逻民警查获,民警对姜某某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姜某某酒精含量达到醉酒标准。经抽血检验,姜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45.10mg/100ml,属醉酒驾驶。
案发后,被告人姜某某赔偿交通设施损失人民币344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车辆等物证及照片;2.受案登记表、查获经过等书证;3.证人黄某某、闫某某等人的证言;4.宜昌市仁和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等鉴定意见;5.现场勘查等笔录及照片;6.监控视频等视听资料;7.被告人姜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姜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并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姜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宜昌市三峡坝区人民法院
副检察长: 高邱春
2020年8月21日
附:
1.被告人姜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湖北省宜昌市伍家岗区**路**室其家中,电话1558793****。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光盘3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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