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云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云检刑诉﹝2020﹞98号
被告人姜某某,男,196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9821961********,汉族,高中文化,务工,出生地湖北省安陆市,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安陆市**镇**村**组,住湖北省安陆市**镇**村**组。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16日被云某某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云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姜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2日19时10分许,被告人姜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醉酒后(血液里检出乙醇含量226.03毫克/100毫升)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新316国道自北向南行驶至云某某**镇“**”门前红绿灯路段时,与前方正在等待红灯由赵某某驾驶的鄂K****1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云某某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姜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赵某某无责任。2020年4月13日姜某某与被害人赵某某就达成调解协议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呼气式酒精含量测试报告、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交通事故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调解协议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凭证、谅解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户籍信息等书证;2.被害人赵某某的陈述;3.武汉福田爱民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4.被告人姜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姜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其具有醉酒驾驶机动车、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且负全部责任、认罪认罚等量刑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姜某某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云某某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龚丽娜
2020年6月5日
附:
1.被告人姜某某现被取保候审,联系方式1311530****。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