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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姜某某危险驾驶案)_湖北省丹江口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湖北省丹江口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丹检二部刑诉〔2020〕161号

被告人姜某某,男,196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3001962********,汉族,高中文化,系丹江口市**厂**,出生地湖北省枣阳市,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路**号,住湖北省丹江口市**路**房。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5日被丹江口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丹江口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姜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姜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9日21时44分许,被告人姜某某饮酒后驾驶鄂C****1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丹江口市**路往**路方向行驶,行至**路**路段时,遇丹江口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民警设卡检查,经现场对姜某某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为148mg/100mL。民警遂即将姜某某带至丹江口市第一医院,由医护人员抽取姜某某血样。2020年5月12日,经武汉福田爱民司法鉴定中心检验,从送检姜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份,含量为171.97mg/100ml。

被告人姜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查获经过、户籍证明等书证;2.证人曾某某、陈某某的证言;3.武汉福田爱民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4.视听资料;5.被告人姜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姜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姜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姜某某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丹江口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德勇

2020年9月25日

附件:

1.被告人姜某某现取保候审于丹江口市**路**居民房,联系电话1387275****。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证人名单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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