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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姜某某危险驾驶案)_浙江省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秀检二部刑诉〔2020〕997号 

被告人姜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4021976********,汉族,初中文化,住嘉兴市南湖区**街道**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7月6日被嘉兴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国际商务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嘉兴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国际商务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姜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9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相关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8日凌晨,被告人姜某某饮酒后驾驶浙F2****号小型轿车行驶至嘉兴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锦霞路月溪路东侧10米处,与同向在机动车道内行走的李某甲发生碰撞,造成李某甲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姜某某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待交警处警。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姜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经鉴定,被告人姜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3毫克/100毫升,属醉酒驾驶。经鉴定,被害人李某甲的伤势已达轻伤二级。现被告人姜某某已赔偿被害人医药费等全部费用11000元,并取得其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酒精呼气测试结果单、血样提取登记表、接受证据清单、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及车辆信息查询结果单、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证明、人口信息、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协议书等书证;

2.证人李某乙、陈某某的证言及查获经过;

3.被害人李某甲的陈述;

4.被告人姜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理化检验报告、人体损伤程度鉴定;

6.现场勘查笔录(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照片);

7.视频资料(附声像资料提取登记表)。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姜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姜某某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姜某某另有积极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谅解的从轻处罚情节,有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主要责任、造成他人轻伤及以上后果的从重处罚情节。被告人姜某某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姜某某拘役一个月十日,并处罚金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苑

                              2020年8月13日 

附件:

1.被告人姜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居所,联系电话1395736****;

2.电子卷宗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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