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洛西检一部刑诉〔2020〕391号
被告人姜某某,男,1992年**月**日生,身份证号4103251992********,汉族,初中毕业,**汽车维修保养装饰中心洗车工,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嵩县**乡**村**组**号,现住洛阳市西工区**乡**村**组**号。2019年11月27日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被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罚款50元,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五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2019年12月6日因涉嫌犯有危险驾驶罪被洛阳市公安局金谷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洛阳市公安局金谷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姜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12日22时许,被告人姜某某醉酒后驾驶车牌号为豫C*****小型轿车在洛阳市西工区沿310国道由南向北行驶,与被害人赵某某驾驶的车牌号为豫C*****小型普通客车沿310国道由南往北同向行驶时发生碰撞,致使姜某某的小型轿车前部与赵某某的小型普通客车后部接触,造成车辆受损、赵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河南金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姜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4.9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无违法犯罪证明、案件移交情况说明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受案登记表、检验鉴定结论告知通知书、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抽血照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证复印件、行政处罚决定书、民事判决书、查获经过、社保证明、银行流水;
2.被告人姜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3.被害人赵某某的陈述;
4.司法鉴定意见;
5.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姜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某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姜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耿建军
(院印)
2020年11月11日
附件:
1.被告人姜某某现被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光盘壹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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