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姜某某,男性,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3231986********,汉族,中专文化,群众,户籍所在地河北省秦皇岛市抚宁区,住秦皇岛市抚宁区**镇**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秦皇岛市公安局抚宁分局决定,于2020年1月6日被刑事拘留,于2020年1月9日被取保候审,于同年3月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秦皇岛市公安局抚宁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姜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5日已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2月29日20时许,被告人姜某某酒后驾驶冀C*****号牌小轿车沿抚宁区碧海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南洋河大桥路段时被执勤民警查获。民警现场对其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为121mg/100ml。随后民警将其带至抚宁区中医院抽取血液样品送检。经昌黎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姜某某血液样本中检出乙醇成分,结果为134.6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案件来源、查获经过、户籍证明信等;
2被告人姜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3鉴定意见:被告人姜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的鉴定意见;
4案发现场方位示意图、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姜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被告人姜某某具有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的情节。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官:高智利
附:
1.被告人姜某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处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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