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溧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姜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17日21时许,被告人姜某某饮酒后驾驶牌照苏D2****小型轿车在溧阳市天目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罗湾路口左转弯时撞到前方同方向黄某某驾驶的牌照DA****小型轿车尾部而发生事故,造成两车受损。经溧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姜某某的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95.1毫克/100毫升。经溧阳市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姜某某应承担该起道路交通事故全部责任,黄某某不承担该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
案发后姜某某明知被害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姜某某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书证:案发经过、抓获经过等书证;
2. 证人证言:证人翟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黄某某的陈述;
4. 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姜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 鉴定意见:溧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检验报告、溧阳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6. 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溧阳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等;
7. 视听资料、电子数据:溧阳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制作、调取的事发现场及抽血等视频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姜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姜某某主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姜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人姜某某判处拘役二个月十五天,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五百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官:谢靖
检察官助理:黄诚
附:
1.被告人姜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江苏省溧阳市**山庄**栋**号车库;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和具结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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