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高某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高检一部刑诉〔2021〕26号
被告人姜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号码3201251979********,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出生于江苏省南京市,住南京市高某区**街道**幢**室。被告人姜某某曾因犯介绍卖淫罪,于2005年5月30日被高某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被告人姜某某曾因使用伪造的机动车号牌,于2020年11月26日被南京市公安局高某分局行政拘留十日。被告人姜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14日被南京市公安局高某分局依法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高某分局终结,以被告人姜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姜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26日20时46分许,被告人姜某某酒后驾驶悬挂苏AS****号(经鉴定,该号牌系伪造的机动车号牌)的普通二轮摩托车,沿高某区淳溪街道丹阳湖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好声音KTV路段时发生单方事故,他人报警后,南京市公安局高某分局民警在处置过程中发现被告人姜某某系酒后驾驶,遂将其查获,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经检验,被告人姜某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12.7mg/100mL血,属醉酒。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车辆照片等物证照片;
2.查获经过、被告人姜某某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刑事判决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书证;
3.证人张某某、郑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告人姜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南京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乙醇含量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
6.南京市公安局高某分局制作的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姜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姜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姜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南京市高某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谷建平
2021年2月1日
附:
1.被告人姜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联系电话:1305750****)。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5.《量刑建议书》2份。
7.其他需要附注的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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