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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姜某某危险驾驶案)_望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黑龙江省望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黑望检一部刑诉〔2019〕33号

被告人姜某某,男性,196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23241960********,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绥化市望某某,住望某某火箭镇**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9月5日被望某某公安局行政拘留。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望某某公安局批准,于2019年9月20日被望某某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11月13日被我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黑龙江省望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姜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0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4日18时50分许,被告人姜某某驾驶自家黑M****8号雪佛兰牌小型轿车沿腾卫路火箭镇**村**屯中心路由西向东行驶,行驶至李某某家门前路段处时,与前方同方向行走的行人被害人赵某某相撞,当场造成赵某某身体受伤,事故发生后姜某某驾车逃离现场。经望某某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姜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赵某某无责任。经黑龙江骏博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法医鉴定意见:姜某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85.2885mg/100ml。经望某某公安局刑事技术大队法医鉴定意见:赵文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

经侦查:被告人姜某某于2019年9月5日被望某某公安局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有车辆;

2.书证有道路交通事故调解协议书、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等:

3.证人董某某、赵某某的证言:

4.被害人赵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姜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6.黑龙江骏博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法医鉴定意见、望某某公安局刑事技术大队法医鉴定意见;

7.望某某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黑龙江省望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忠革

2019年11月14日

附:1.本案卷宗一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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