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明市晋某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晋检二部刑诉〔2021〕40号
被告人姜某甲,男性,199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01221997********,彝族,专科毕业,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昆明市晋某区,现住云南省昆明市晋某区**街道办事处**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28日被昆明市公安局晋某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31日,经昆明市公安局晋某分局决定,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云南省昆明市公安局晋某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姜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2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8月20日晚,被告人姜某甲饮酒后驾驶着姜某乙所有的一辆号牌为云A*****的小型轿车行驶至晋某区**街**加油站路段,因酒精作用被告人姜某甲在机动车内睡着。直至2020年8月21日凌晨0时33分许,被执勤民警叫醒查获。执勤民警对被告人姜某甲进行酒精呼气测试,并带其至晋某区中医院抽取血样检测。经提取血样送检,其血样中检出乙醇成份,含量为207.93mg/100ml(乙醇/血),属醉酒驾驶。被告人姜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口证明、查获经过等;2.证人证言:证人郭某某、姜某乙的证言;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姜某甲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法医毒物鉴定意见书。5.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姜某甲对醉酒后所驾驶车辆的辨认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姜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甲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姜某甲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昆明市晋某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何庆华
2021年1月14日
附:1.被告人姜某甲取保候审,现在家待处。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主要证据目录》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_5.《量刑建议书》二份。
6.《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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