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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姜某某危险驾驶案)_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霍某垦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霍某垦区人民检察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霍某垦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霍垦检刑诉〔2019〕95号 

  被告人姜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6524231968********,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新疆霍某县六十一团**路**号,现住六十一团**区**号楼**单元**室,六十一团**连职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5日被霍某垦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霍某垦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1月19日22时许,被告人姜某某酒后无证驾驶新F****号二轮摩托车行驶至六十一团**街与**路十字路口等待红绿灯时,与证人马某某驾驶的鲁H****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交警接到报警后依法抽取被告人姜某某血液样品。经新疆中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送检的姜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77mg/100ml,系醉酒。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归案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等书证;2.证人王某某、刘某某等四人的证言;3.鉴定意见;4.被告人姜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姜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最高法、最高检、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项的规定,造成交通事故且事故负全部责任的,从重处罚;第二条第五项的规定,无驾驶资格驾驶无牌照机动车的,从重处罚。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姜某某四个月拘役,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刑事速裁程序依法判处。

此致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霍某垦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许 倩

代理检察员 :李 华

2019年12月26日 

附:

1.被告人被取保候审于六十一团。

2.案卷材料二册,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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