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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姜某某危险驾驶案)_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莱检一部刑诉〔2020〕190号

被告人姜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06831979********,汉族,初中文化,莱州市**政府工作,中共党员,户籍所在地莱州市**镇**坊**村**号,现住址莱州市**镇**坊**村**号楼**单元**室。2015年4月24日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莱州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行政处罚;2020年3月13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莱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东省莱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姜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月7日下午,被告人姜某某醉酒后驾驶鲁******号小型普通客车沿**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村南,与其前方对向行驶的鲁******小型轿车、鲁******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车损人未伤。经现场对被告人姜某某进行呼气式体内酒精含量检测,结果为198.4mg/lOOm1。2020年1月14日,经莱州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被告人姜某某案发当日送检的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结果为183mg/100ml;经莱州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姜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已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案件来源等书证;理化检验鉴定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鉴定意见;被害人韩某某的陈述及被告人姜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姜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该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已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谅解,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姜某某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至四千元,可以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莱州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孙兆刚

2020年5月13日

附:

1.被告人姜某某现取保候审于莱州市**镇**坊**村**号楼**单元**室。

2.侦查卷一册。光盘一张。

3.证人(鉴定人)名单。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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