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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姜某某危险驾驶案)_山东省平原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尘埃 评论0

山东省平原县人民检察院

山东省平原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平检一部刑诉〔2021〕30号

被告人姜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724221979********,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及现住址均为山东省平原县**乡**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20年11月18日被平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日由平原县公安局坊子派出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东省平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姜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2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2月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9月30日22时左右,被告人姜某某酒后驾驶鲁******号小型轿车行驶至平原县坊子乡村公路附近时被平原交警查获。经德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研究中心检测,其血液中乙醇成分含量为137.5mg/100ml,属醉酒驾驶。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户籍证明、查获经过、到案经过、发破案经过、无犯罪记录证明、呼气式酒精检测单、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机动车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行政处罚决定书、吸毒现场检测报告书等书证;2.证人李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姜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德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研究中心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5.查获视频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姜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姜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姜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应当认定为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姜某某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平原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  张振红

2021年2月4日

附:

1.被告人姜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山东省平原县**乡**村**号。

2.侦查卷宗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5.《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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