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射检刑一刑诉〔2020〕114号
被告人姜某某,男,196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9241963********,汉族,小学文化,务农,住射阳县**镇**居委会**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25日被射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2月27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射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姜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2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8日14时许,被告人姜某某酒后驾驶苏J3****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省道226线由南向北行驶至54KM+550M路段时,与同方向行驶的颜某某驾驶的苏JY****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交通事故。经射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姜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经盐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姜某某的血样中乙醇含量为每百毫升95.4毫克。
被告人姜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行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射阳县公安局出具的立案决定书、受案登记表、人口信息等书证;
2.证人王某某、韦某某、颜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姜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盐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物证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
5.射阳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姜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姜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姜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杜丽丽
检察官助理:夏婷婷
2020年3月6日
附:
1.被告人姜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住射阳县**镇**居委会**组**号(联系电话:1385114****)。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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