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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姜某某危险驾驶案)_安达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安达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黑安检二部刑诉〔2020〕38号 

被告人姜某某,男性,197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23021971********,汉族,初中,无业,群众,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绥化市安达市,住黑龙江省安达市**镇**村**屯**号,2017年1月22日因寻衅滋事罪被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安达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4月9日被安达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7月2日被我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安达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姜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04月09日14时45分许,被告人姜某某饮酒后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从安达市吉星岗镇出来,途经安达市吉星岗镇燎原路口处时,被执勤的交警查获。2020年04月13日,经黑龙江民强司法鉴定中心法医毒物(乙醇)检验,姜某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93.44mg/100ml,超过法律规定80mg/100ml,涉嫌危险驾驶罪。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抓获经过、到案经过、破案经过、户籍证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酒精检测报告单;

2.被告人姜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3.黑龙江民强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姜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某醉酒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上路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姜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姜某某拘役一个月十五天并处罚金4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

此致

安达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关黎

检察官助理:董巍 

2020年7月14

附:

1. 被告人姜某某现被我院取保候审。

2. 全案卷宗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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