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明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明检一部刑诉〔2020〕202号
被告人姜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12231977********,汉族,小学文化,住安徽省滁州市明某某**街道**路**旁(户籍所在地安徽省涡阳县**镇**行政村**自然村**号)。被告人姜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26日被明某某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明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姜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19日晚上20时32分,姜某某饮酒后驾驶一辆正三轮摩托车沿新庄路由西向东行驶,行驶至靳郢路路口时被执勤民警现场查获。现场使用呼气式酒精含量测试仪测试,姜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57mg/100ml,涉嫌醉酒驾驶机动车。遂将姜某某带至明某某中医院抽血。后经安徽省中都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72mg/100ml,达到醉酒驾驶标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说明、户籍证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无违法犯罪查询情况说明、取保候审决定书等书证;
2.被告人姜某某供述与辩解;
3.鉴定结论;
4.现场检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姜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姜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明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 王晓刚
2020年12月2日
附件:
1.被告人姜某某现住明某某**街道**路**旁。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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