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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姜某某危险驾驶案)_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检检朱室刑诉〔2019〕516号

被告人姜某甲(曾用名张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22231973********,汉族,大专文化,案发前系**乡**村村委会党支委员,安徽省宿州市人,住宿州市桥区**乡**村**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9月20日被宿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1日被宿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宿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姜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1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30日21时45分,被告人姜某甲酒后驾驶皖******号牌小型面包车行驶至宿州市**县道16公里加100米西侧时,为逃避公安机关酒驾执法检查下车逃跑后被宿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三大队民警抓获。民警随后将其带至宿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抽取静脉血备检。经安徽永泰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姜某甲静脉血液中乙醇含量为88.25毫克/100毫升。

2019年9月20日,被告人姜某甲经公安机关传唤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案发及查获经过、户籍证明、呼气式酒精含量检验单、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单、违法犯罪前科查询证明等书证及其它证明材料;

2.证人曹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姜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安徽永泰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

5.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姜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姜某甲逃避公安机关依法检查,应予从重处罚。被告人姜某甲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主动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姜某甲判处拘役一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宿州市桥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梁 侠

检察员:刘丽莉

2019年11月26日

附:

1.被告人姜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住宿州市桥区**乡**村**组**号。联系电话:1347071***。

2.案卷材料和证据壹册共伍拾壹页。

3.光盘壹张。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壹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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