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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姜某某危险驾驶案)_宁城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宁城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检刑诉〔2020〕Z205号

被告人姜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1504291981********,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中共党员,现住宁城县**镇**小区**号楼**单元**楼中户。无前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6日被宁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本案由宁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姜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的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5月18日20时45分许,被告人姜某某饮酒后驾驶蒙D5****小型轿车从宁城县**街里出发,途径G306线、S505线由西向东行驶至6KM+500M处,与由南向北行驶进入道路梅某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致两车不同程度损坏,梅某某受伤住院治疗。经宁城县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姜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4.0mg/100ml,属于醉酒状态。到案后,被告人姜某某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违法犯罪查询结果、电话查询记录单、归案情况说明及查获经过、呼气式酒精检测单及血样提取登记表、现场检测报告书、全国公安交通管理信息综合查询系统查询结果、调解协议书、被告人基本情况、常口信息。

2.证人梅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姜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宁城县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鉴定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行驶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姜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据对其处罚时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认罪认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姜某某拘役一个月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宁城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何海峰

助理检察官:张水清

2020年9月9日

附:1、被告人姜某某取保候审现居住地;

2、全部案卷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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