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津滨检一部刑诉〔2020〕812号
被告人姜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201091987********,汉族,大专文化,个体,户籍地及住址天津市津南区**镇**路**号楼**门**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17日被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1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同日被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姜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1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单位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单位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姜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23日23时30分许,被告人姜某某醉酒后驾驶牌照号为津R****0的梅赛德斯-奔驰牌小型普通客车,沿天津市滨海新区迎宾街由南向北行驶至世纪大道交口,因其停车等待信号灯时睡着,其所驾驶的车辆与道路东侧防撞桶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及防撞桶损坏的交通事故,后路人报警。经天津市津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姜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45.9mg/100ml。经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港北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姜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天津安奇道路设施有限公司不承担事故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姜某某被传唤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已赔偿天津安奇道路设施有限公司人民币260元,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案件来源、到案经过、户籍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赔偿协议及谅解书等书证;
2、证人张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姜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
5、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
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姜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姜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项,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姜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姜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姜某某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可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缪祖武
检察官助理:王梦
2020年12月29日
附件:
1、被告人姜某某现于住处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