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苏州市吴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吴检四部刑诉〔2020〕425号
被告人姜某某,男,1966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5211966********,汉族,大专文化,工程监理,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张家港市,住江苏省张家港市**镇**村**组**号。被告人姜某某曾因醉酒驾驶摩托车,于2010年2月6日被江苏省张家港市公安局处行政拘留七日;因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20日被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被告人姜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4月16日由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决定取保候审。2020年4月9日由本院重新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姜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于2020年4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姜某某于2019年4月9日19时40分许,醉酒后无证驾驶牌号为苏EY****小型轿车,在苏州市吴某某木渎镇尚客优酒店停车场行驶时,与被害人王某某所驾牌号为苏EF****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致两车受损。在该起事故中,被告人姜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
经鉴定,被告人姜某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48mg/100ml;苏EF****车损价值人民币400元,苏EY****车损价值人民币4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身份信息、行政处罚决定书等;
2.证人周某某、蒋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姜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等;
6.视听资料:抓获并提取被告人姜某某血样的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姜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姜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苏州市吴某某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 林淑蓉
检察官助理 : 韩苏佳
2020年7月2日
附:
1.被告人姜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案卷材料及证据;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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