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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姜某某危险驾驶案)_克东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黑龙江省克东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黑克东检一部刑诉〔2020〕72号

被告人姜某某,男,196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30230196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系克东县**镇**村**组**号农民,住该村。2019年10月14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克东县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同年10月17日被克东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20年9月24日被我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克东县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克东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姜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24日12时许,被告人姜某某醉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纵途牌电动三轮车在宝泉镇十字街由南向北行驶到克东县宝泉镇铁道口北振兴街时,被克东县公安局执勤交警依法查获。经齐齐哈尔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在姜某某静脉血中检出乙醇成分,其中乙醇含量为137.7mg/100ml。

经侦查,被告人姜某某于2019年9月24日在克东县内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姜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常住人口基本信息、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等

2.被告人姜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3.齐齐哈尔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黑龙江大华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

4.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姜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到案后,被告人姜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进行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姜某某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黑龙江省克东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邹 健

                                            2020年9月25日


附:

    1. 被告人姜某某被取保候审于其家中;

    2. 全部案卷及证据材料。



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  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 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  

(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  

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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