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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姜某某危险驾驶案)_云南省大姚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云南省大姚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大检公诉刑诉〔2020〕48号 

被告人姜某某,男,196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3261964********,云南省大姚县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19日被大姚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住大姚县**镇**村委会**组**号附**号

本案由大姚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姜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3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13日,被告人姜某某在家饮酒后驾驶无号牌三轮摩托车(车架号:LZ4S32054E1094169 )由**路段转入G227线,当晚20时30分许,与鲁某某驾驶的云E*****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姜某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事故责任认定,姜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经提取姜某某静脉血液鉴定,其静脉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08.62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口证明、查获经过、驾驶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2.证人证言:证人鲁某某、钱某某的证言;3.鉴定意见:司法鉴定意见书、车辆检验鉴定书、事故责任认定书4.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事故现场勘查照片、辨认饮酒地点、事故地点、肇事车辆及照片;5.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被告人姜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姜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处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姜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姜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且认罪认罚,可从宽处理。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建议对其判处二个月拘役,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的规定,依法提起公诉,建议适用速裁程序,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大姚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美

2020年4月29日 

附:

    1.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124页。

2.《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3.《认罪认罚刑事案件证据开示记录》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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