乌兰浩特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乌检刑检刑诉〔2020〕44号
被告人姜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522011988********,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乌兰浩特市,现住乌兰浩特市**公寓**座**楼**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6日被乌兰浩特市公安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乌兰浩特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姜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7月10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30日23时许,被告人姜某某酒后驾驶蒙FC****号小型汽车行驶至乌兰浩特市**小区北门附近时,与李某某驾驶的蒙FF****号小型汽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姜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某无责任;经鉴定,姜某某的血液中酒精含量平均值为156.40mg/100ml,属醉酒。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扣押清单、不予发还情况说明;2.书证:常住人口信息、抓获经过、机动车详细信息、驾驶人详细信息、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技术检验报告;3.证人证言:颜某某的询问笔录;4.被害人陈述:李某某询问笔录;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姜某某讯问笔录;6.鉴定意见:血液酒精含量检验报告;7.勘验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车辆车体痕迹勘验照片;8.视听资料:采血、现场勘查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姜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醉酒后在公共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乌兰浩特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白福全
2020年7月10日
附件:
1.被告人姜某某现羁押于乌兰浩特市看守所。
2.侦查卷宗1册(2卷)、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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