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丹检二部刑诉〔2020〕113号
被告人姜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11811985********,汉族,大专文化,常州**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住江苏省常州市钟楼区**小区**幢**单元**室。被告人姜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18日被丹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丹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姜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并告知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日20时许,被告人姜某某驾驶苏D9****号小型普通客车,沿丹阳市皇塘镇常溧西路由西往东行驶,行驶至该道路与340省道交叉路口处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鉴定,姜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56毫克/100毫升,属醉酒驾驶机动车。
被告人姜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资料、受案登记表、案件侦破经过、血样提取登记表等书证;2.证人虞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姜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镇江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物证检验报告。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某违反法律规定,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姜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姜某某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磊
2020年8月10日
附:
1.被告人姜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处;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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