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汽检刑检刑诉〔2020〕194号
被告人姜某某,男,1960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2201041960********,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长春市绿园区**街**街**栋**门**,现住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街**栋**门**。2017年2月22日,因犯危险驾驶罪,被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2020年9月1日,因本案行为,被长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汽车产业开发区大队罚款人民币贰仟元。现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2日,由长春市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吉林省长春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姜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于2020年11月23日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告知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及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被告人姜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8月15日15时44分许,被告人姜某某饮酒后无证驾驶吉A****3号白色森雅牌小型轿车在沿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安庆西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支农大街口时,被民警查获。
经鉴定,姜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94.17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
被告人姜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姜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某在驾驶证被吊销的情况下,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系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对其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颜龙
检察官助理:刘佳鑫
2020年12月1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在家取保候审;
2.案卷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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