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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姜某某危险驾驶案)(公开版)_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西未检刑诉〔2020〕84号

被告人姜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号码6102021990********,汉族,专科文化,户籍所在地陕西省西安市未央区**号楼**单元**室,现住址陕西省西安市未央区**号楼**单元**室。2019年9月18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西安市公安局未央分局刑事拘留,于同年9月25日被西安市公安局未央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西安市公安局未央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姜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部分事实不清本院于同年2月26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9月17日23时30分许,被告人姜某某酒后驾驶陕A****9号蓝色马自达牌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本市朱宏路立交下桥口处时,适逢交警未央大队民警在此执行夜间盘查,在对被告人姜某某所驾驶车辆拦停检查过程中,发现其有酒后驾驶机动车嫌疑,遂将其带至长安医院提取了血液并送检。经鉴定案发当晚被告人姜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其血醇浓度为152.50mg/10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立案决定书、查获经过;

2、现场照片及抽血现场照片;

3、血醇检验报告;

4、被告人身份信息、驾驶证信息及机动车信息;

5、被告人的供述。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对指控犯罪事实的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某醉酒状态下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其认罪认罚,建议对被告人姜某某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可依法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守武

2020年3月23日

附: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500929****

2、案卷材料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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